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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五中法發(fā)[2021]22号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産審查工作的實施辦法

來源:本站發(fā)布日期:2021/04/22 09:57:52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産審查工作的實施辦法

渝五中法發(fā)〔2021〕22号      2021-04-16

       爲規範執行案件移送破産審查(以下簡稱“執轉破”)工作,加強執行程序與破産程序之間的轉換銜接,提升司法效率,健全市場主體救治和退出機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本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執轉破工作應當堅持依法有序、協調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則。杜絕利用執轉破程序惡意阻卻執行及逃廢債行爲。

       第二條 執行法院向(xiàng)本院移送的執轉破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執行人爲本市區、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企業法人;

       (二)被執行人或者有關被執行人的任何一個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書面(miàn)申請或者同意將(jiāng)執行案件移送破産審查;

       (三)被執行人不能(néng)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néng)力。

       第三條 執行法院發(fā)現作爲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被執行人不能(néng)清償到期債務:

       (一)經(jīng)查詢銀行、市場監管機構、車輛登記機構、不動産登記機構等單位後(hòu),被執行人确無财産可供執行的;

       (二)被執行人的财産無法拍賣、變賣,或者經(jīng)兩(liǎng)次拍賣、變賣後(hòu)仍無法變現的,申請執行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néng)交付其抵債,經(jīng)執行法院進(jìn)行财産調查,被執行人确無其他财産可供執行的;

       (三)被執行人被撤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後(hòu)既無财産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也沒(méi)有能(néng)夠依法追加、變更執行主體的;

       (四)經(jīng)執行法院調查,被執行人雖有财産但不宜強制執行的;

       (五)被執行人财産已經(jīng)拍賣、變賣,但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不足以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務的。

       第四條 被執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其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néng)力:

       (一)被執行人資産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産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産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

       (二)被執行人賬面(miàn)資産雖大于負債,但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财産不能(néng)變現,無法清償債務;

       (三)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财産,無法清償債務;

       (四)執行法院受理該案時,已有同一被執行人的案件因無财産可供執行而被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五)企業長(cháng)期虧損,且依被執行人當前的信用狀況、融資能(néng)力,扭轉困難。

       第五條 執行法院發(fā)現作爲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具有企業破産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及時詢問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否同意將(jiāng)執行案件移送破産審查。

       執行法院應當向(xiàng)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書面(miàn)送達征詢意見通知書,征求意見并告知破産相關法律程序和法律後(hòu)果。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應當在收到征詢意見通知書5日内予以書面(miàn)回複。同意執轉破的,可以依法選擇破産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第六條 執行法官認爲執行案件符合執轉破條件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經(jīng)合議庭評議同意後(hòu),層報執行法院院長(cháng)審批并簽署移送決定。

       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選擇重整程序、被執行人選擇和解程序的,可以向(xiàng)執行法院提交重整方案或者和解協議草案,也可以在執行案件移送破産審查後(hòu)向(xiàng)本院提交。執行法院不得以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未選擇破産程序、破産程序選擇不一緻或者未提交重整方案或和解協議草案爲由拒絕移送破産審查。

       第七條 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後(hòu),應當于5日内送達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對(duì)移送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本院破産審查期間提出,由本院一并處理。

       第八條 執行法院決定移送後(hòu)、本院裁定受理破産案件之前,對(duì)被執行人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在破産審查期間屆滿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xiàng)執行法院申請延長(cháng)期限,由執行法院負責辦理。

       第九條 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後(hòu),應當向(xiàng)本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執行案件移送破産審查決定書;

       (二)執轉破移送表;

       (三)征詢意見通知書及回複意見或者申請書;

       (四)執行法院采取财産調查措施查明的被執行人的财産狀況,已查封、扣押、凍結财産清單及相關材料;

       (五)已分配财産清單及相關材料;

       (六)被執行人債務清單;

       (七)其他應當移送的材料。

       第十條 移送的材料不完備或者内容錯誤,影響本院認定破産原因是否具備的,本院應當一次性告知執行法院補齊、補正相關材料,執行法院應當于10日内補齊、補正。補齊、補正材料的期間,不計入破産審查的期間。

       本院需要查閱執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執行法院辦理财産處置等事(shì)項的,執行法院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一條 執行法院和本院可以指派專人負責執轉破銜接工作,包括材料移送、接收、登記、流轉、通知和送達等。

       第十二條 本院經(jīng)初步審查,認爲移送材料完備的,應當以“破申”作爲案件類型代字編制案号登記立案。

       申請執行人申請或者同意執轉破的,以申請執行人爲申請人,被執行人爲被申請人;被執行人申請或者同意執轉破的,以被執行人爲申請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同意執轉破的,雙方均爲申請人。

       第十三條 立案後(hòu),本院應當及時進(jìn)行破産申請審查,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qǐ)5日内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并送交執行法院。

       本院認爲需要進(jìn)行聽證審查的,可以組織申請人、被申請人進(jìn)行聽證。相關利害關系人申請參與聽證的,原則上應當予以準許。申請執行人申請重整、被執行人申請重整或者和解的,應當進(jìn)行聽證審查。

       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選擇的破産程序不一緻的,聽證時應當組織各方協商确定破産程序,協商不成(chéng)的,根據被執行人的實際情況,依法裁定适用相應的破産程序。

       經(jīng)書面(miàn)通知,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與聽證的,按撤回破産申請處理。其他人員未按期參與聽證的,不影響聽證的進(jìn)行。

       第十四條 本院在進(jìn)行破産申請審查時,應當嚴格審查申請人是否具有申請資格、被執行人是否具有破産原因、申請資料是否真實完整等事(shì)項,防止當事(shì)人利用執轉破程序惡意阻卻執行。

       經(jīng)審查發(fā)現申請人、被執行人通過(guò)虛構事(shì)實,惡意阻卻執行法院依法執行的,可以依照民事(shì)訴訟第一百一十一條等規定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本院在進(jìn)行破産審查時,應當嚴格審查被執行人是否存在逃廢債行爲,防止被執行人利用破産程序逃廢債務。

       第十六條 被執行人的關聯企業作爲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移送破産審查的,本院在進(jìn)行破産審查時仍應當審查關聯企業債權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防止關聯企業虛構債權利用破産程序幫助被執行人逃廢債。

       第十七條 本院在進(jìn)行破産審查時,應當通過(guò)了解被執行人的對(duì)外投資情況,審查被執行人是否存在先行剝離企業有效資産另組企業而後(hòu)申請破産等逃廢債行爲。

       第十八條 本院在進(jìn)行破産審查時,應當關注涉及被執行人重大資産交易情況真實性和合法性,必要時可以要求被執行人就重大資産的交易情況和去向(xiàng)作出解釋和說明。

       第十九條 本院在進(jìn)行破産審查時,發(fā)現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出資人、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人員有故意作虛假陳述,惡意侵占、挪用、隐匿企業财産,隐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财務會計報告或者本指引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行爲的,可以依照民事(shì)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一百一十三條等規定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本院裁定受理破産案件的,此前被執行人尚未支付的未終結執行程序中産生的評估費、公告費、保管費等執行費用,可以參照破産費用的規定,從被執行人财産中随時清償。

此前被執行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費、執行申請費,可以作爲破産債權清償。

       第二十一條 本院裁定受理破産案件的,執行法院可以裁定終結被執行人的本次執行程序,并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結案。本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産或者裁定終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qǐ)5日内送交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當終結對(duì)被執行人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院裁定受理破産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根據本院的要求或者管理人的請求,及時解除對(duì)被執行人财産的保全措施,并將(jiāng)相關财産或者财産憑證移交給本院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三條 執行法院收到受理裁定後(hòu),應當于7日内將(jiāng)已經(jīng)扣劃到賬的銀行存款、實際扣押的動産、有價證券等被執行人财産移交給本院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四條 本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應當在裁定生效後(hòu)7日内將(jiāng)接收的材料退回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當恢複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執行法院不得重複啓動執行案件移送破産審查程序。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有新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執行人已經(jīng)具備破産原因,再次要求將(jiāng)執行案件移送破産審查的,執行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可以直接向(xiàng)本院提出破産申請。

       第二十六條 移送本院審查的執轉破案件适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qǐ)施行。此前本院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緻的,以本辦法爲準。

       附:執轉破文書模闆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202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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